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本溪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1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2014年11月27日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流通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木材经营包括木材的收购、销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原木、锯材、木片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四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委托林政稽查队、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实施木材流通的日常管理。
森林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木材流通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等部门和铁路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木材流通管理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木材经营加工实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森林资源承载能力、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木材经营加工专项规划,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区)木材经营加工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专项规划应包含加工企业的种类、数量、规模、位置、项目、原料保障、年消耗量、年生产量等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木材经营加工专项规划,设立木材加工园区或木材交易市场,实行集中规模化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鼓励建立原材料基地,开发名特优产品,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
重点发展规模大、材料综合利用率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木材加工项目;限制发展以乡(镇)、村为单位的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初级加工项目和以天然林为主要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
第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木材经营加工专项规划和审批权限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专项规划;
(二)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或设施;
(三)木材加工区域有远程技术监控设备;
(四)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五)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需向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地址证明;
(五)相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材料。
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30日内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一厂(店)一证,并注明核定的经营范围、加工方式、产品、种类、规模、地点、有效期限、许可限制等内容。
符合木材经营加工规划、未改变经营加工范围和经营加工场所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因所有权转移需更换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持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到原批准机关更换《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许可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新增农民自用木材加工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许可证应注明自用木材加工和禁止转租、转包等事项。农民进行自用木材加工时,应经林业工作站核实木材来源合法后,方可按要求时限开锯加工木材。
在木材加工园区或木材交易市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煤矿、建筑施工和供暖企业因生产、建设、公共服务需要收购、加工木材的,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许可证应注明禁止对外承揽加工和销售木材事项。
新建初级加工和以原生阔叶树种为原料、进行木材二次精深加工、生产经营定型产品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许可期限届满未延续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木材加工企业和经营者经营、加工的木材应当有《植物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植物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应保存3年以上。木材合法来源证明包括下列证明材料:
(一)林区自产木材的《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验收单及检木号印;
(二)外购木材的《木材运输证》;
(三)在本地木材交易市场、木材经营加工园区所购木材的合法购货凭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经营者应建立木材购销台账,并按规定详细记载经营加工木材原料的来源、数量。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或经营者收购和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在7日内持木材合法来源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林业工作站办理购销木材登记。
林业工作站应按照自产木材和外购木材分类对木材加工企业或经营者购销的木材进行登记和统计,外运销售时逐次核减,按月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库存木材数量与购销台账登记应当一致。林业工作站发现库存木材数量与购销台账登记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木材购销台账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数量发放和监督使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购销台账进行一次核对检查,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禁止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或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设定的地点、范围、规模和限定条件经营、加工木材;
(二)伪造、涂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和珍贵树木。
第十七条运输木材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乡(镇、街道)林业工作站或国有林场应对运输木材的合法来源证明进行审查,并依据合法来源证明记载的树种、材种、数量等信息提供《木材运输申请单》。木材运输申请人应持《木材运输申请单》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向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明》。
市直国有林场运输自产木材和自然保护区运输实验区所生产的木材,由本单位根据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采伐验收单》确定的树种、材种、数量等信息,出具运输木材申请单,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明》。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签发《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运输、经营采挖树木的管理,适用《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木材运输、经营加工管理的规定。运输采挖的树木,应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苗圃采挖树木应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和林木种苗标签。
木材检查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运输采挖树木实施检查。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换发《木材运输证》:
(一)《木材运输证》签发后因故不能运输或木材起运前要求变更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的,申请人在有效时限内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明》交回发证机关,经审查核对确认后,可重新核发《木材运输证》。
(二)木材运至目的地后需要再次运输的,申请人凭原《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明》,到木材存放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木材运输证》。
(三)木材在公路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的,应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木材运输证》在有效期限内自木材起运地到目的地单向全程有效,并按下列规定随货同行:
(一)公路一车一证;
(二)铁路一车皮一证、零担一批一证、集装箱一箱一证。
货主应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收发货单位、起止地点、有效使用期限运输木材。《木材运输证》有效时限应与起运地到目的地单程实际运输时间相符,不得随意延长有效时限。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公路运输木材途经木材检查站时,货主或承运人应向木材检查站申报并接受检查。木材检查站检查确认货证相符的,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上签字盖章后立即放行。
第二十二条铁路运输木材的,货主应在装运前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申报待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应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
第二十三条外省运经本市的木材,应按起运地木材运输管理规定提供木材运输证明,无起运地木材运输证明、证明过期或货证不符的,限期到起运地补办。
运输直达进口目的地的进口木材,无须办理《木材运输证》;进口木材需再次运输的,凭有关进口许可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木材运输行为: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和珍贵树木;
(二)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或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三)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四)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五)运输方式、发货单位、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六)未按要求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申报检查运输木材;
(七)以藏匿、伪造或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等方式逃避检查。
第二十五条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木材运输时,发现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违法运输的木材可先行登记保存,向货主或承运人出具相关凭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或登记保存的木材应当存放在指定地点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因执法人员失职或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木材流通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林政稽查队、森林公安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对违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木材检查站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依法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设立检查标识,设置可供木材运输车辆安全停放的场地。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木材购销台账,未按规定记载经营加工木材原料来源、数量,或未按期办理购销木材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或超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设定的地点、范围、规模和限定条件经营、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没收运费,对承运人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二)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或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三)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四)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
(五)运输方式、发货单位、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以隐匿、伪造或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等方式逃避检查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应予放行,不得处罚:
(一)对实际运输木材数量小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又能证明其《木材运输证》确属运输该木材的;
(二)运输木材实际检尺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相差在国家规定检尺误差范围内的;
(三)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核发原因造成实际运输与证件记载不符,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运输珍贵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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