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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滥伐林木罪立案标准

2017-07-16 10:31作者:中木商网2640

案情:吉某系一护林站护林员。2011年3月,为了种植沉香,吉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携带钩刀,多次到公益林地上砍伐天然次生林木,被护林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经调查评估,被伐林木为天然阔叶树,属公益林;被伐林木面积3.94亩,为规划林地;被伐林木总株数为591株,其中胸径大于或者等于5厘米的树木为111株,胸径小于5厘米的树木为480株;被伐林木蓄积量为6.4765立方米。

如何准确把握滥伐林木罪立案标准


分歧意见:对于吉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滥伐林木尚达不到滥伐林木罪定罪的数额要求。理由是:根据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同时,2007年1月15日《国家林业局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有关违法事实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在盗伐或者滥伐林木案件中,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蓄积数量或者幼树的株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本案中被滥伐的胸径小于5厘米的幼树480株与胸径大于或者等于5厘米的“大树”111株不可以合并计算。由此可知,滥伐林木罪是以蓄积量或者以幼树株树来确定定罪起点的。所以,本案被滥伐林木蓄积量6.4765立方米、幼树480株的情况都达不到该罪的定罪起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吉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是:一方面,可以将“大树”与幼树的株数合并计算。“大树”是由幼树长成的,“大树”可以评价为幼树。并且,从环境保护方面来看,“大树”所起的作用要大于幼树,所以,本案111株“大树”与480株幼树可进行合并计算。这不仅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和保护森林资源。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滥伐500株幼树是犯罪,按照当然解释论的观点,滥伐幼树长大后的“大树”也应当构成犯罪,否则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本案吉某滥伐的幼树(480株)和“大树”(111株)可以合并计算,已达到滥伐林木罪500株的定罪起点,应当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罪是以蓄积量或者以幼树株树来确定定罪起点的,同时,该条中“或者”一词表明,在“10至20立方米”和“幼树500至1000株”两者之间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只要达到其中之一的标准要求便可构成滥伐林木罪。所以,本案判定吉某的行为,要么以蓄积量来定罪,要么以幼树株树来定罪,显然,本案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6.4765立方米和幼树480株,都没有达到滥伐林木罪的定罪标准。


此外,不能采用当然解释方法来解读有关幼树的规定。正如有观点认为,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一样,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通过当然推理形成解释结论的一种技巧。而滥伐林木行为与定罪起点都是有明文规定的,只是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因此,不能采用当然解释方法来解读有关幼树的规定。而且,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使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原因,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但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不得直接采用当然解释方法来认定某种行为系犯罪行为,否则将违背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当然解释方法更适合运用于民商法、行政法等领域,而对于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修正,而不是超越法律去解释和适用。所以,本案应该严格按照现有规定作出处理,不能将大树与幼树的株数合并计算,吉某的行为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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