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包某在担任某木业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定无证木材的收购价格、结算货款等工作。包某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仍安排公司职员予以非法收购。其中,被告单位某木业公司非法收购刘某、罗某、汤某等人盗伐、滥伐的林木共计合计立木蓄积186.0148立方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杭县某木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包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仍安排他人非法收购,合计立木蓄积186.0148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上杭县某木业公司和被告人包某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法官提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也是犯罪,莫为了小利触犯刑律。
今年5月29日,比较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达到法定标准的,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