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丁某承包邵武市林业总公司营林投资公司(系国有公司、以下简称“营林公司”)位于邵武市吴家塘镇行岭村的沙潭山场采伐工程,并签定了采伐工程承包合同。
按照合同规定,营林公司将山场主伐工程项目承包给丁某,丁某对砍伐的山场木材具有看管、放火、防盗等管理职责。
丁某在承包期间,雇佣了官某、黄某等10余人砍伐作业,于同年4月10日、12日、13日,先后3次私自将其为营林公司砍伐生产的木材偷卖给颜某。
经查实,丁某共计倒卖国有木材14车80余立方米,获得赃款9万余元,被其挥霍。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丁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林木采伐作业的承包人,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他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木材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他背着营林公司盗卖木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承包采伐生产作业为掩护,盗卖自己承包采伐的国家所有的木材,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丁某利用经手、管理木材的职务之便,盗卖国家木材,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
本案的丁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但他作为采伐木材的承包人,不但有采伐木材和生产木材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有对采伐下来的木材有加以保管、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采伐下来的木材在运出山场之前丢失,他必须承担责任。
丁某与其所雇佣的工人不同,不仅直接从事采伐作业,而且经手、管理所采集的木材,其身份应当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丁某利用自己管理和保管木材的职务上的便利,背着营林公司盗卖国家的木材,这就不是一般的盗窃,而属于监守自盗,其行为应定贪污罪而不是盗窃罪。
同时,丁某依照承包协议采伐林木是合法的,不存在盗伐林木的问题;其盗卖木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木材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此,其行为也不应定盗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