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日报》罕有地二次发声,将“比较低价中标”这一为企业所普遍诟病的问题推到风口浪尖。
“比较低价中标”具体指的是“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这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一种重要评标方法,也是国际上确定中标人的通行做法。
“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是一种客观的评标办法,指在招标投标时,谁的报价比较低,就由谁中标的评标方法。
它的优势在于可以比较大限度地节约资金,使招标人达到比较佳的效益,并且简便易行,使评标工作易于操作,节约招投标过程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耗费。
这一评标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之所以会衍变为恶意低价竞标并为企业所普遍诟病, 首先是因为在实践当中,“比较低价中标”经常被滥用和错误使用。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了两种评标办法:“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需对投标人各项指标作出综合评价,主观性比较强,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为了规避投诉、检查、审计等方面的风险,很多政府部门和国企不顾采购项目的性质,简单划一地采用“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为了比较大程度地节约资金,提高效率,一些工程在招标中故意忽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这个条件,把低价作为唯一标准。也从不启动价格认定程序,导致投标人不计成本地恶性竞争。
其次,市场质量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助长恶意低价竞标。
我国有一套完善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然有大量的伪劣产品大行其道,这主要归因于市场监管不力,惩罚力度较低。
以2017年3月爆出的西安奥凯“电缆门”事件为例,像奥凯这样的劣质产品竟能拿到质量监管部门的合格报告,说明有关部门质量监管存在漏洞,执法力度不够。而且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合同履行和信用评价体系,中标人违法失信以后,并不会因此被清出市场,违法成本低,以致投标人不惜违法掘利。
恶意低价竞标违背了市场原理,造成优汰劣胜,对创新型企业不利。
由“比较低价中标”导致的恶意低价竞标问题违背了市场原理,造成市场的优汰劣胜,助长以次充好,导致产品和工程建设质量越来越低劣,甚至偷工减料,安全问题堪忧,后患无穷。
同时它也打击着追求创新、尊重产品质量的企业的发展信心。企业创新需要投入大量研发时间、精力与经费,产品成本必然不低,定价自然较高,“唯价格是从”的评标方法很少考虑投标企业的产品质量,更遑论技术水平,以致低价低质的同类产品在市场竞争中竟能胜出,如此地劣币驱逐良币,必然影响企业研发创新的积极性。
推崇“工匠精神”,产品质量为上,才能振兴实体经济,提升国际竞争力。
工匠精神就是以极致的态度对自己的产品精雕细琢,精益求精、追求更完美的精神理念。
追求“短、平、快”已无法为企业创造持续的价值,重视产品的品质灵魂才能在长期的竞争中获得成功。“工匠精神”的提倡对于提振实体经济至关重要,中国要实现整体经济的转型与升级,需要整个社会重视产品质量,尊重产品价值。 恶意低价竞标导致的“唯价格论”严重阻碍了“工匠精神”的充分发挥,阻碍整体经济的发展。
“政府采购应逐步改变‘比较低价中标’,给全社会释放积极信号。”
实现“中国制造”为“中国质造”,要鼓励企业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精”的创新之路。《人民日报》发文称,政府采购应逐步改变“比较低价中标”,给全社会释放积极信号。”
要解决恶意低价竞标问题,首先应当规范“比较低价中标”也即“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这一评标方法的适用范围。
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于6月24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产品质量法执法检查报告联组审议以及专题询问会上说,下一步会依法严格限定“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的适用范围。针对滥用、不当使用“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各类评价方法的运用。
“经评审的比较低投标价法”应当仅仅适用于技术、性能标准明确的项目或者设备的采购,而且中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还没有通用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
其次,在招标过程中,应当严把市场准入关,健全市场出清机制。
对于发生过严重质量、安全事故和履约失信、行贿受贿等行为的投标人,以及违法违规的检测机构和人员,应依法限制其进入招标投标市场和监管领域。
强化恶意低价中标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规者的惩罚力度,纳入工程建设领域黑名单,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与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活动。
与此同时,完善政府招标过程中的追责机制,一旦发现质量问题,应对招标方责任人进行追责。
对板材行业来说,恶意低价竞标问题也严重阻碍了行业发展,只有规范与完善“比较低价中标”原则,才能还提倡产品品质、追求产品性能的创新型企业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